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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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科学调控人口规模,强化服务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号)和《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苏政发〔2014〕13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居住的非南京户籍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积分落户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和市对户口准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指按照一定的积分指标,对申请落户本市城镇的非南京户籍人员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和赋分,达到相应分值,可以在本市申请落户。

第四条 积分落户遵循总量控制、区域统筹、公开透明、积分排序、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积分落户工作,负责指标计划、分值标准及征信积分审查等相关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积分落户工作,建设积分落户信息系统,做好积分审核汇总、排名公示、落户资格确定等工作,指导各区公安机关做好申请受理、资料录入、资格初审、落户办理以及居住期限和刑事犯罪记录审核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类职业资格、社会保险、表彰奖励等积分审核。

市教育、房产、税务、科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学历证书、住所、纳税、科技成果等积分审核。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公安部门拟订年度积分落户指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于每年3月1日前在中国南京网站等媒介公布。

积分落户指标计划应当结合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行政区的年度具体落户指标额度。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指标分值

第七条 申请积分落户,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有效的《江苏省居住证》;

(二)在本市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三)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

(四)累计积分达到100分;

(五)无严重刑事犯罪记录。

第八条 积分落户指标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和减分指标组成。

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积分。

第九条 基础指标包括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居住年限等情况。

(一)根据合法稳定住所的性质和面积决定是否赋分、具体分值和累计加分,累计加分不得超过100分。本市有二套以上产权房的,不累计加分。

(二)根据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年限、是否补缴分别赋分和加分。参加社会保险的期间不重复计算。

(三)根据申请人在本市连续居住年限赋分,最高不超过20分。在本市连续居住年限多于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作为连续居住年限计算。

第十条 加分指标包括年龄状况、文化程度、技术技能水平、落户地区、纳税、社会服务、表彰奖励、带动就业、科技成果八项指标。

(一)根据申请人年龄状况决定是否加分及分值。

(二)申请人取得国民教育系列及教育部门认可、认定的国内学历(学位),可获得相应的积分。学历以申请人获得的最高学历为准,不累计加分。

(三)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可获得相应积分。

(四)根据申请落户区域情况,决定是否加分及分值。

(五)根据纳税主体、金额、期限等因素,决定是否加分及分值。

(六)根据近5年内在本市社会服务情况,给予相应加分。

(七)根据获得国家、省、市综合性表彰奖励的情况,给予相应加分,其他表彰奖励不予加分。

(八)根据创业带动就业人数,给予相应加分。

(九)根据科技成果的种类且在本市实际运用、创造效益的情况,给予相应加分。

申请人同时具有“纳税情况”和“带动就业”两项加分指标的,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

第十一条 减分指标为违法行为、不良信用、刑事犯罪记录指标。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调整积分指标、标准分值,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中国南京网站等媒介公布。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 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积分落户申请受理窗口,受理积分落户的申请材料。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登陆南京公安网站积分落户信息管理系统,填报本人相关信息,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向本人拟落户地区公安机关受理窗口递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积分落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积分落户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有效江苏省居住证及复印件。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租房赁合同或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劳动(聘用)合同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六)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七)其他可以作为积分计算凭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受理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查验。材料齐全的,应当立即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将申请人资料录入积分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积分档案,出具初审意见,有关电子信息材料报市公安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者积分未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转送相关部门审核。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情况确定最终积分,并结合各区指标计划,按照积分高低分别进行排名。积分相同者,按基本指标积分高低排名;基本指标积分相同的,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时间长的排名优先。

积分排名于每年5月和11月在中国南京、南京公安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市公安部门根据年度积分落户指标计划和各区额度,按照积分排名确定各区落户名单,并将名单分送到区公安机关。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名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落户资格的申请人应在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取得有不动产产权证明的房屋落户。

无前款落户条件的,可在申请人录(聘)用单位集体户,或者省、市、区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无前两款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二十二条 获得落户资格的申请人有产权住房的,准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随迁时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积分落户申请受理后,评分指标内容和分值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周期内,积分不作调整。

申请人所得积分的分值当次有效,下次申请需重新计算。

申请人在落户之前,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积分落户申请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积分落户办理过程中受理、审核、公示等有异议的,可向市公安等部门举报、投诉;由市公安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答复当事人。对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中有故意隐瞒、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纳入个人征信系统,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已办理入户的,撤销户口登记并退回原籍处理,依法取消因落户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待遇。

空缺的落户名额按照积分排名依次递补。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积分落户工作中获悉的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镇地区范围内取得不动产产权证明的住房;政府提供给被保障群体共有产权住房和租赁性住房;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租期半年以上住所。

(二)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与在本市区域内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在本市区域内办理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三)专业技术资格,是指参加国家统一考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职业资格证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授权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论证后颁发的国家资格证书。

(五)社会保险年限,是指在南京地区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年限(含补缴社保的年限)。

(六)纳税,是指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且以“税款实际入库时间”为准,不含罚款、稽查查补和追缴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对申请人相关时限要求,除有特别说明之外,均计算至申请之日。

本办法所指年度,指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条 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户籍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符合户籍直接迁入法定条件的当事人提出直接入户的,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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